江苏郑雪峰(护士)、陈国清(南京军区某部军官),因结婚七年未生育。二人前往江苏省人民医院就医。与医院約定通过“单精子卵腔内注射” 技术,实施人工辅助生育(签訂书面协议)。但医院擅自改变治疗技术方案,采取了“体外受精和胚胎移植”技术。并导致治疗失败。原告请求按《合同法》、《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令医院双倍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抚慰费共三万多元。
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审理认为:人民医院不是以赢利为目的的医疗机构,不属于经营者;人民医院向社会提供的是公共医疗卫生服务,故不应适用《消法》,但原告起诉的违約之诉成立。
医疗服务合同,以为患者治疗疾病为目的。在实施医疗方案之前,除非紧急情况下,医院在未経患者或其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双方約定的医疗方案,属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1,434.0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后,南京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
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说明,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如履行合同不符约定,应负违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