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为了更好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精神,我们编写了《医疗损害责任》相关条文的解读。供学习参考。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了医疗损害的过错责任原则,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排除在法律考量的范围之外,改变了此前该因果关系作为医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的规定,且明确规定了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医疗机构。
例如,甲在乙医院做手术,手术中大出血导致死亡,如果手术医生和乙医院有过错,则由乙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而此前医院要承担责任必须以手术存在过错、手术与甲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
第五十五条【说明、告知义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了医务人员的说明、告知义务和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在诊疗活动中,只要医疗机构不能举出书证证明其尽到了说明义务,而患者又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甲医院在对患者乙进行正常治疗的过程中,出了正常并发症,但却没有进行告知,结果导致患者乙死亡,则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原因在于患者有知情权,有权选择放弃治疗。
第五十六条【紧急情况下告知义务的例外】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解读:此条规定了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的单方行医权,明确了公民享有的紧急救助权和医疗机构承担的紧急救助义务。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有不得拒绝抢救的义务,排除了医疗机构非经患方签字而拒绝抢救的理由,且在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治疗中有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例如,甲出车祸被路人送往乙医院,情况紧急,如不立刻实施治疗就存在生命危险,等不及甲妻子到来,且甲处于昏迷状态,此时经医院院长或其授权的主治医生的批准,可以立即对甲进行手术治疗。假如在治疗中手术医生不慎致使甲大出血死亡,则医院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七条【诊疗义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了医务人员的诊疗义务。在今后的医疗纠纷中,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将是法律考量的重要内容。如果医务人员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且因此而使患者受到损害,则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当时”是否考虑地区差别,赞成最高法院“当时的国家标准+差别”原则,中东部沿海发达地区不需要考虑这一因素,但西部落后地区则需要考虑,以当地当时的医疗水平作为参考。
第五十八条【过错推定的情形】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解读:此条规定采取过错推定原则。本条第一项明确了违法就是过错,在今后的医疗侵权诉讼中,只要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就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这种情况下只要患者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第三项明确了出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做病历“文章”、阻止患方维权的情况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若患者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例如,患者甲在乙医院治疗过程中意外死亡,其妻子要求查看甲的病历资料,但乙医院拒绝提供,此种情况下可直接推定乙医院有过错,由乙医院对甲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九条【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缺陷或者不合格血液输入责任】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解读:此条规定了医疗产品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及被侵权人的选择权。医疗机构对其向患者提供的医疗用品承担无过错责任,对这些医疗用品给患者造成的损害,医疗机构不管是否存在过错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侵权人有权选择请求医疗机构或缺陷医疗用品的生产者、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但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缺陷医疗用品的生产者、提供者追偿,即最终责任的承担者仍然是缺陷医疗用品的生产者或提供者。
例如,患者甲在乙医院接受手术治疗中,由于消毒剂失效导致伤口感染,对于受到的损害,甲既请求医疗机构赔偿,也可以请求消毒剂的生产厂家丙赔偿。如果甲选择乙医院作为侵权责任承担者,而消毒剂在丙厂生产时已失效,则乙医院赔偿后有权向丙厂追偿,此时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为丙厂。
第六十条【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免责的条件。本条第一项虽然规定患方不配合诊疗医疗机构免责,但如果这种情况下医务人员有过错,医疗机构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项“当时”的理解应与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的相同。
第六十一条【填写、妥善保管和提供病历资料的义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解读:此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客观病历资料有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的义务,以及根据患者要求提供查阅、复制的义务。而对诸如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主观性病历资料,患者是否具有复制权利,则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医疗机构拒绝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则依照本法第五十八条,推定其有过错,对患者造成的损害,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第六十二条【患者的隐私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隐私保密义务和侵权责任。但保护患者隐私权需要掌握一个“平衡度”,如传染病、职业病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疾病就不应当隐瞒。
第六十三条【不得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解读:此条中如何判断过度诊疗行为,在医疗实践中是很大的难题,需要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
第六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了医方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但是本条表述简洁,属于宣示性规定,实践中需要借助其他法律规定来执行。 |